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節錄)(1984年通過,2001年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節錄)(1995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節錄)(198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節錄)(1979年通過,1983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節錄)(1979年通過,1996年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節錄)(198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199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節錄)(2003年)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節錄)
?。?/font>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三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節錄)
?。?/font>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修正)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并合理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員。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節錄)
?。?/font>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節錄)
?。?/font>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節錄)
?。?/font>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修訂)
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節錄)
?。?/font>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節錄)
?。?/font>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
?。?/font>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節錄)
?。?/font>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